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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中的“嫖宿幼女罪”应予废止

2000-06-14 来源:生活时报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杨书文 我有话说

近些年来,卖淫嫖娼等色情犯罪活动日益猖獗,而卖淫者大军中幼女比例的逐渐攀升已成为一个越来越沉重的话题。如何切实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,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育,是摆在人们面前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。刑法,作为和平时期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,无疑担负着极为重要的职责。然而,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的“嫖宿幼女罪”我认为非但不能充分发挥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积极作用,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法律实施的一块绊脚石。基于此,笔者建议——

现行刑法实施(1997年10月1日)以前,司法实践中,对于“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”的行为,依照1979年刑法及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》,一律以强奸罪论,从重处罚,其法定最高刑是死刑。就是说,凡是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,一律以强奸罪从重论处。如此严密的法网、严厉的刑罚显然有利于打击嫖宿幼女的犯罪行为、有效地震慑不法分子。

然而,经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(即现行刑法)却将“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”从原来的强奸罪中单列出来,明确规定为独立的“嫖宿幼女罪”。这样,现行刑法中,涉及“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能性关系的行为”的罪名就变成了两个,一个是强奸罪(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刑法罪名的司法解释,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,应定性为奸淫幼女罪);另一个是嫖宿幼女罪,即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,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。

至于增设“嫖宿幼女罪”的理由,许多人认为,被嫖者虽然是幼女,但嫖宿者并不是以暴力、威胁等手段实施嫖宿行为的,且一般不违背幼女的意志,如果一律按强奸罪论处,处罚太重。有人进一步指出,奸淫幼女罪与嫖宿幼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“是否得到了幼女的同意或承诺”。显然,这些观点的实质是主张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具有“性同意能力”。

然而,众所周知,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“十四周岁”是确定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分水岭。这意味着对于那些不满十四周岁的人,法律推定他(她)们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“辨别事理的能力与控制行为的能力”,对于幼女而言,还推定她们不具有“性同意能力”。就是说,“嫖宿幼女罪”的增设根本违背了刑法的有关规定与基本精神。那种认为“某些幼女以肉体做交易,不是被害人、而是害人者”的观点是毫无理论根基的。这是笔者坚持废止嫖宿幼女罪的第一个理由。

第二,废止嫖宿幼女罪可以使得刑事法网更加严密。依现行刑法,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犯“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毒罪”的,才负刑事责任。显然,嫖宿幼女罪不在其列,就是说,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嫖宿幼女行为的,依现行刑法不负刑事责任。试想一下,这些人实施的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相比,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相差悬殊呢?显而易见,答案是否定的;既如此,法律为什么不将这些人实施的嫖宿幼女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呢?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刑法的一个漏洞。而假如废除了嫖宿幼女罪,将所有“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”一律按奸淫幼女罪论处,那么,该漏洞便可得到妥善弥补。

第三,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较低,不足以惩治、威慑犯罪;而且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。嫖宿幼女的行为,极大地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,对于幼女的思想具有极为严重的腐蚀作用,会使幼女在卖淫的泥潭中越陷越深,甚至因染上性病而贻害终生。可以说,嫖宿幼女行为与奸淫幼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非常严重。然而,前者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,而后者却为死刑,二者之差竟是“生命”。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。

综上,笔者认为,应尽快废止嫖宿幼女罪,将所有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,一律定性为奸淫幼女罪。这不仅更方便于司法操作,而且更有利于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、特别是幼女的合法权益及其身心健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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